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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tzb/2025-00096主题分类:政务信息发布机构:县委统战部
发文日期:2025-01-07文  号:有 效 期:  有 效
名  称:文安县民宗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文安县民宗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机构:县委统战部 发布日期:2025-01-07

文安县民宗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法定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三十六、宗教领域(35项)

1

对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

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3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二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4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5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或者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6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7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8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9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八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10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11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12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13

对违反相关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或者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14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15

对佛教协会未履行《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规定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佛教协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佛教协会撤换相关负责人。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16

对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发现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或者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17

对境内外国人违反《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18

对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未按章程规定履行职责等问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主席、主任)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19

对宗教团体违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违反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民政部门等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0

对伊斯兰教协会人员等在朝觐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伊斯兰教协会人员等在朝觐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1

对擅自组织公民朝觐或者为非法朝觐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擅自组织公民朝觐或者为非法朝觐活动提供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2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教职人员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五)宗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

  (七)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3

对宗教团体未履行支持、指导、管理宗教院校相关职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宗教团体未履行支持、指导、管理宗教院校相关职责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4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5

对未在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6

对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7

对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同时还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还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相关管理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电影主管部门、出版主管部门等依法处置。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8

对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9

对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担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宗教事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担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30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31

对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人员违反《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32

对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规定或者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33

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违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予以撤换,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34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利用声、光、电技术等制做、合成具有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35

对违反《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规定设置宗教标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宗教标识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文安县民宗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四、民族领域(1项)

1

对贯彻落实民族法律法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2.《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及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尊重和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使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

县级

县级

 

三十二、宗教领域(4项)

 

 

 

 

 

 

1

对宗教团体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2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3

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4

对互联网宗教事务的监督检查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县级

 

             

 

文安县民宗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省级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审批层级

实施机关

监管主体

事项备注

五、民族领域(1项)

1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对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印制审核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印制。

县级

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

县级民族事务部门

 

三十六、宗教领域(4项)

1

省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宗教事务条例》

县级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2

省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县级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3

省宗教事务局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县级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4

省宗教事务局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县级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文安县民宗局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省级业务指导部门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四、民族领域(1项)

1

民族成份变更

 

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县级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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